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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晓敏与吴志、徐乐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徐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还清;同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并由吴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另外被告徐某某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然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3600元的利息。被告吴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被��吴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并由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书写借据两张,内容为:“兹有(姓名)吴某现借到(姓名)谢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元)。上述借款由担保人徐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吴某担保,保证借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若到期借款人找任何借口和理由延迟或不还,其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下(包括不记名)任何财产,都有权收回评估后抵债,三方约定借款人本息还清后担保解除,若有异议请双方凭此借据到当地法院裁决。借款人:吴某,时间:2013.8.1,电话:1829362****,担保人:徐某某,时间:2013.8.1,电话:1559407****;”“兹有(姓名)吴某现借到(姓名)谢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上述借款由担保人徐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吴某担保,保证借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若到期借款人找任何借口和理由延迟或不还,其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下(包括不记名)任何财产,都有权收回评估后抵债,三方约定借款人本息还清后担保解除,若有异议请双方凭此借据到当地法院裁决。借款人:吴某,时间:2013.8.1,电话:1829362****,担保人:徐某某,时间:2013.8.1,电话:1559407****。”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日由被告签字的借据两张,金额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提供了由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签字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两张,并约定还款期限,该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付利息36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30000元×6%/年×2年=36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是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日开始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徐某某担保期限未过,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是对法律赋予其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公��费400元,合计8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64元,被告吴某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花新军审判员  龙宏云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