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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200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皇冠小区**号***室。法定代理人姜某。上诉人李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姜某与被告的婚生子。2013年8月,被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姜某离婚;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未准予被告与姜某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再次诉到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姜某离婚,原告李某乙由其抚养教育。2015年1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姜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姜某抚养教育,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于每月第二周周六探视原告,并对被告与姜某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后,姜某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育费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抚育费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产一直由姜某出租,租金也一直由其收取,分别是26000元/年、750元/月,足够支付原告的抚育费。姜某经营水泥生意,有收入,只是收入不固定,被告没法查询。被告确实自2014年5月至今没有付过抚育费,但此前被告每月给原告母亲3000元,足够孩子到目前的花费,因此被告并未拖欠抚育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7日姜某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载明:1、协议有效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在部队在职工作期间两个条件,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成立,此协议作废;2、生活费数额:自2014年1月开始,姜某与被告的共同收入平均分配(包括被告工资、婚姻期间共同房屋两套的出租费、姜某收入),现一套房子出租月租750元,暂由姜某收取;3、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月底至次月5日前,被告支付姜某每月3000元,每月房租收入给姜某,比第二条部分金额每月多出部分资金作为补2013年7月开始的每月3000元给姜某以及原告生活费,目前差额9600元,补齐后按照每月夫妻共同收入夫妻共同平均分配。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就不履行协议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且其是在部队的逼迫下签订的,其之前已经给原告母亲很多钱。原告主张被告在部队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以上,且还有其他隐形收入,被告2014年11月转业到地方后收入为6000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部队时月工资5800元,因其自部队转业到地方,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其月收入仅为3500元左右。原告主张被告与姜某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其与姜某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姜某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随姜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育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姜某于2013年3月即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一直随姜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后未支付过原告抚育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抚育费,予以支持。2015年1月,原审法院已经在姜某与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了裁判,即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于每月第二周周六探视原告,故原告再次就2015年1月之后的抚育费要求被告支付,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与姜某在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生活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部队期间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3000元/月支付原告及姜某生活费。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的人事关系仍在部队,且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要求其按照1800元/月支付原告抚育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4年12月,被告已经离开部队,转业至地方,被告与姜某签订的生活费协议生效的条件已经不成就,故原告2014年12月的抚育费可参照原审法院在姜某与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抚育费数额,即1000元/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李某乙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抚育费7200元(1800元/月x4个月);二、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李某乙2014年12月抚育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2015年1月之后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被部队通知离队,不在部队工作,且被上诉人未遵守上述协议的承诺,拒绝上诉人探望被上诉人,并对上诉人父母进行谩骂。上诉人的工资一直发放至2014年11月,但部队仅扣罚其3个月的抚养费,以后未再扣发系因姜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上,2014年1月7日协议履行条件已经丧失,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上诉人给付抚育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重新审理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第二页第五行表述:“原告母亲也经营水泥生意,有收入,只是收入不固定,被告没法查询。”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不予支付抚育费。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2月23日离职,但未离队,其组织关系和工资一直到2014年11月才从部队转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政府。2014年4月份之后上诉人不给付工资系因上诉人找到山东省边防总队,总队答复军人的工资属于军费支队无权代扣,建议姜某起诉。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至11月上诉人在部队的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其组织关系虽在部队,但因其不在职工作,未发放工作性津贴、岗位补贴;证据二、2014年1月7日签订协议时的录音一份及2014年1月7日前的影音、影像材料、2014年2月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一份、2014年3月20日支队、大队及派出所领导对上诉人与姜某婚姻问题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2014年7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武警大队华春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姜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山东省边防武警总队打电话举报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探望被上诉人、谩骂上诉人父母,故上诉人停止支付抚养费和扶养费。同时证实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录音的书面材料,通过上诉人原单位对其处分可以看出姜某在2014年1月7日之前反映上诉人的问题真实存在,不存在逼迫;签订协议时的录音仅能证实该协议是在部队各级领导参与、主持下,由上诉人与姜某协商达成,不存在部队逼迫的情形,亦不存在姜某不断上访的情形;2014年2月因姜某对支队对上诉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其到济南提出复议,并非违反协议约定;2014年3月20日调解时的录音不清晰,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经常在晚上10点醉酒后要求探望被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入睡,故姜某拒绝上诉人探视;对2014年7月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笔录不清楚,不能证实姜某对上诉人进行举报,但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认可其经营手机店、单位发放的补助均有其支配处理,上诉人从2001年参加工作后平均每年存款10000元,自2013年3月上诉人补办其工资卡,后工资由其支配。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因上诉人自2014年4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扶养费,姜某有权反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举证责任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姜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及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虽提供录音、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调解笔录等证据,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该协议是在部队各级领导参与、主持下,由上诉人与姜某协商达成,不存在部队逼迫的情形;2014年2月因姜某对支队对上诉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其到济南提出复议,系法律赋予的权利,亦不足以证实姜某不断上访的情形;因上诉人自2014年4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扶养费,姜某向上诉人原单位反映,亦系解决纠纷的途径。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属于上诉人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的人事关系仍在部队,符合2014年1月7日协议的履行条件。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其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义务。原审判决第二页第五行表述的内容系原审法院引自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时的陈述,并不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在审理过程中曾中止本案审理,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原审恢复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