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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蔡丽艳、刘佳义等与王运祥、容武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蔡丽艳。原告刘佳义。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祥。委托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容武材。被告马从华。被告谢廷任。第三人莫春全。原告蔡丽艳、刘佳义与被告王运祥、容武材、马从华、谢廷任,第三人莫春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大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仁担任记录。原告蔡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被告王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自明、被告容武材、马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廷任、第三人莫春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艳、刘佳义诉称,原告蔡丽艳、刘佳义合伙做水果生意。2015年6月3日到广西浦北县收购荔枝,通过第三人莫春全代办,第三人负责联系货源,组织车辆和人工装运等工作,荔枝保鲜打包装上车后与原告结算代办费。6月5日,原告与安石镇石凉村果农容丰才购买朱加岭的荔枝32830斤,支付现金73530元,第三人雇请农用车在朱加岭运输荔枝到灵山县武利镇集中,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朱加岭扣押原告一车荔枝7077斤(120筐)。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只调解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被告企图卸下车上的荔枝被民警制止。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在张黄镇拦截原告的荔枝,强行卸下车上荔枝50筐,案经张黄派出所处理未果,下午3时后,余下的70筐荔枝没有得到及时保鲜,将要变质,原告不予接收,由第三人进行了处理。为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8673元,其中7077斤荔枝款为15923元,运费6750元,果筐费10000元,装车费4000元,农用车运费2000元,冰块、泡沫板、保鲜剂等4000元,利润损失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不全面履行代办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荔枝价值7875元,经济损失40798元,第三人莫春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蔡丽艳、黄镒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收购的荔枝被被告拦截并卸走50筐荔枝的事实;3、第三人代收荔枝记录,证明原告收购荔枝32830斤,付现金73530元,损失荔枝7077斤。4、购买冰块、泡沫板、保鲜济等记录,证明运送荔枝辅助材料开支42085元。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扣押荔枝车的事实;6、货物运输协议,证明整车运费13500元;7、收据两份,证明装车人工费8000元,果筐损失7975元及7077斤荔枝的损失。被告王运祥、容武村、马从华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莫春全是合同关系,第三人莫春全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介绍第三人收购荔枝,介绍费是每市斤0.1元。但第三人收了荔枝后没有给被告介绍费,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主动给被告50筐荔枝作为介绍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运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证据提供是:王运祥的陈述材料、容武材的证明材料、手机录音记录、容丰材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每收购一斤荔枝给被告0.1元的介绍费,50筐荔枝是第三人同意给被告作为介绍费的。被告容武村、马从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谢廷任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莫春全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运祥、容武村、马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拦截原告运输荔枝的车辆。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跟随运荔枝车辆,司机不敢开走该车,因此,被告有拦截原告运荔枝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购买了冰块、泡沫板、保鲜济等,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财物必然会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拦截原告的车辆。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跟随运荔枝车辆,司机不敢开走该车,因此,被告有拦截原告运荔枝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实其运费必然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第三人莫春全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王运祥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其所陈述的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蔡丽艳、刘佳义合伙做水果生意。2015年6月3日到广西浦北县收购荔枝,通过第三人莫春全代办,第三人莫春全负责联系货源,组织车辆和人工装运等工作,荔枝保鲜打包装上车后与原告结算代办费,代办费为每市斤0.38元。第三人莫春全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介绍果农,购买荔枝成功后,由第三人支付介绍费给被告,每市斤介绍费是0.1元,但第三人并没有把委托被告介绍买荔枝的事告诉原告。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安石镇石凉村果农容丰才购买朱加岭的荔枝32830斤(每市斤2.25元),支付现金73530元,第三人雇请农用车在朱加岭运输荔枝到灵山县武利镇集中,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朱加岭阻拦原告一农用车的荔枝7077斤(120筐)。原告报警后,浦北县公安局安石派出所调解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但由于第三人莫春全不到场,调解未果,后公安机关放行运输荔枝的车辆。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继续在张黄镇拦截原告的荔枝,案经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处理,同样由于第三人莫春全不到场,故处理未果,6月6日下午3时后,被告取了50筐的荔枝,余下的70筐荔枝由第三人莫春全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的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诚实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居间合同,第三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第三人没有诚实地履行,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介绍买卖荔枝的人,其与第三人莫春全也构成居间合同,同样由于第三人违约,致使被告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有权要求买到荔枝的人先支付中介费,被告阻拦运输荔枝的车辆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第三人莫春全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荔枝损失7077斤,折价15923元,原告提供有收荔枝的记录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农用车运费2000元,由于农用车是第三人莫春全雇请的,运费是第三人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该运费,所以原告请求的农用车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长途汽车(灵山县武利镇至北京)运费6750元,由于荔枝还没有运输,不会造成运输费的损失,所以原告请的长途汽车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果筐费10000元,由于荔枝还没有装,其所买的果筐不是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果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装车费是在灵山县武利镇装荔枝的费用,但这些荔枝还没有装,因此,不会产生装车的费用,所以原告请求的装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冰块、泡沫板、保鲜济等损失4000元,由于荔枝没有装,这些财物不是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的冰块、泡沫板、保鲜济等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荔枝必然有利润,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莫春全赔偿原告蔡丽艳、刘佳义的经济损失15923元;二、驳回原告蔡丽艳、刘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蔡丽艳、刘佳义负担300元,第三人莫春全负担2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而定),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大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