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发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发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发桃,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发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发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日许,被告人卫发桃至本区横梁街道山东路XX号XX区XX幢三单元楼下,盗窃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林海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报警,于2015年6月16日将涉嫌盗窃车辆的被告人卫发桃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车主徐某乙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发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同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卫发桃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卫发桃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卫发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卫发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卫发桃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卫发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卫发桃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因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卫发桃具有立功表现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发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