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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缪昌锋。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设备,合同金额总计166400元,合同中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014年4月24日交货完毕,被告只支付了148120元货款,根据约定已到期货款1828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18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华地公司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供方凯泉公司与需方华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稳压缓冲多级自喷泵、稳压缓冲多级消火栓泵、稳压缓冲多级室外消火栓泵、喷淋增压稳压设备、控制柜等产品,价款共计166400元;合同交货期:合同预付款到帐之日起30天内;交货地点:丹徒新区恒大绿洲工地;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供、需双方约定产品调试期的结束日期为货到现场3个月内,到期未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质量保证:供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规定相符,并保证设备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合同中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予保质期,保质期为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六个月或交货后十二个月;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至供方提供的指定帐户,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调试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调试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凯泉公司支付了49920元(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2014年4月18日,华地公司向凯泉公司支付了83200元(即合同约定的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2014年4月24日货物交付完毕后,凯泉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华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64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2日,华地公司工作人员徐洁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发票已收到且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2015年5月21日,凯泉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华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华地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33280元。2015年5月29日,华地公司又向凯泉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发票签收单、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货款1828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此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80元及违约金686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被告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立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