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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川碚白泡石厂与李维荣,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碚白泡石厂,李维荣,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重庆川碚白泡石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八角丘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9351102-9。负责人张天文,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维荣,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谭家湾乡贺家冲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0746703-4。法定代表人舒培康,总经理。原告重庆川碚白泡石厂(普通合伙)被告李维荣、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溆浦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传飞、人民陪审员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碚白泡石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黄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荣、溆浦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川碚白泡石厂(普通合伙)诉称,原告系从事白泡石加工、销售的企业,与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李维荣在原告处购白泡石(全系精加工)后经由物流公司将该白泡石运送至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后经被告溆浦硅业公司与李维荣结算,确认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李维荣索要货款,被告李维荣以付清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李维荣、溆浦硅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维荣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溆浦硅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该笔货物系其公司在2014年2、3月间在原告处购进,货款总额为120000余元;其公司已分几次向被告李维荣支付了70000元,尚欠50000元,但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其公司扣除了货款4000元,只欠4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能保证质量,其公司长期与原告合作,其公司建炉用的白泡石耐火材料只用原告生产的,因此,2014年2、3月间,被告李维荣销售给其公司的白泡石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因被告李维荣自称是原告的销售员,所以其公司才与被告李维荣进行的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白泡石加工、销售、销售耐火材料、装饰材料的普通合伙企业,与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2、3月间,被告李维荣通过物流公司将原告处的白泡石运送至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处。2014年10月2日,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兹证明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川碚白泡石厂长期合作多年了,我厂建炉用白泡石耐火材料都是在重庆川碚白泡石厂购买的,其他的白泡石无法保证我厂的质量。2014年2-3月期间在重庆川碚白泡石厂购买的一批白泡石是李维荣以重庆川碚白泡石厂销售员的名誉销售到我厂,其货款总额是120000元,我厂已几次付款共计70000元,是通过农业银行付到李维荣的个人账户上的,余款50000元因质量问题扣4000元,我厂实际尚欠重庆川碚白泡石厂货款金额4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同意因该批白泡石存在质量问题抵扣货款4000元,并认可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货清单、货运单、过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溆浦硅业公司供应白泡石,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溆浦硅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对涉案买卖行为的结算,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溆浦硅业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溆浦硅业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必然会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溆浦硅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维荣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维荣支付涉案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维荣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川碚白泡石厂(普通合伙)货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川碚白泡石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溆浦硅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