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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曲桑那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曲桑那工业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三巷路423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卓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曲桑那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何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曲桑那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桑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桑那公司一审诉称:曲桑那公司与艾斯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艾斯博公司向曲桑那公司订购货物。艾斯博公司接受货物后,并不按期支付货款,曲桑那公司向艾斯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曲桑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艾斯博公司立即向曲桑那公司支付货款62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86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2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艾斯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艾斯博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曲桑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曲桑那公司已经履行开票义务;证据2、发票交付签收记录一份,证明艾斯博公司已经签收上述五份发票;证据3、对账单五份,证明艾斯博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证据4、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证明艾斯博公司收到该五份发票后,已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证据5、送货单二十八页,证明曲桑那公司已经履行送货义务,与对账单上的送货相对应。艾斯博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曲桑那公司诉请。曲桑那公司与艾斯博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艾斯博公司没有义务向曲桑那公司支付货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艾斯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退工单一份,证明陈某某在2014年5月7日到艾斯博公司处工作,后于2014年8月15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在艾斯博公司主要任出纳职务;证据3、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一份,证明五张发票中的尾号为906该份发票,并未抵扣;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陈某某在艾斯博公司入职,至2014年7月31日是试用期,曲桑那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签字日期、签字时间是在陈某某的试用期间;证据5、昆山企业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一份,证明曲桑那公司送货人颜某某原系艾斯博公司母公司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人事经理,也兼管艾斯博公司的人事工作,陈某某以及送货单上签字人颜某某都认识,有些人也是他招进来的;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艾斯博公司控股母公司;证据7、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颜某某是昆山精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艾斯博公司对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四张发票,其中一张尾号为906的发票没有收到;对证据2中王某某的签收认可,熊某某、王某为艾斯博公司做杂物的员工,熊某某、王某表示未签收该尾号为906的发票,故熊某某、王某签收不认可,且从发票开具时间和发票交付时间上看不符合财务记账习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是不是陈某某本人的签字,陈某某只是艾斯博公司试用期的员工,无权签署对账单,且陈某某2014年8月15日离职,不可能在2014年8月22日签署对账单;对证据4中四张发票抵扣情况认可,另一张尾号为906的发票未经抵扣认证,艾斯博公司不认可签收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送货单上签字的曹某不是艾斯博公司工作人员,其他签字人员王某某、孙某某、熊某、李某等是艾斯博公司工作人员,但有后来离职的,但经艾斯博公司核实,送货单的签名并非他们本人的签字,2014年8月22日对账单与7235806编号的送货单也不能一致对应。曲桑那公司对艾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以法院调查的抵扣情况为准;对证据4-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至税务部门调查,税务部门出具税务事项补充说明一份,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艾斯博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原件,艾斯博公司对王某某的签字认可,且认可熊某某、王某为艾斯博公司员工,虽然对熊某某、王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曲桑那公司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由陈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为原件,且艾斯博公司认可陈某某系其工作人员,艾斯博公司未提出对陈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曲桑那公司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税务部门出具的认证情况,艾斯博公司对其中一张尾号为906的发票表示不能确认,并提供国税部门出具的抵扣情况及补充说明,故原审法院对证据4涉及尾号为906的发票抵扣情况不予认定,对其余四份发票的抵扣情况予以认定;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原件,艾斯博公司认为曹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他送货单签字的人员虽然系艾斯博公司员工,但并非其本人签字,经原审法院释明,艾斯博公司并未提出对以上签名进行鉴定,曲桑那公司提供的二十八页送货单与证据4陈某某签收的对账单能够对应,与证据2中签收发票的情况亦能够对应,故原审法院对曲桑那公司证据5亦予以认定。艾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原审法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艾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为原件,曲桑那公司不予认可,因艾斯博公司证据2涉及案外人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艾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情况,与原审法院至税务部门调取证据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艾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4,曲桑那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艾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5-7,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桑那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向艾斯博公司提供各种刀片等货物,形成送货单二十八份,后又由艾斯博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与曲桑那公司进行对账,对以上二十八份送货单进行确认结算:2014年5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9274元,2014年6月份两份对账单金额为17938元,2014年7月对账单金额为13389元,2014年8月对账单金额为11484元,艾斯博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在以上五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曲桑那公司向艾斯博公司开具了以上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艾斯博公司工作人员王婷、熊某某、王某于2014年9月3日签收。除一张尾号为906的增值税发票外,艾斯博公司将其他四份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原审法院另查明:艾斯博公司员工陈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进入艾斯博公司工作,2014年8月15日填写退工备案登记表一份,向艾斯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其本人提出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曲桑那公司为证明其与艾斯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以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曲桑那公司与艾斯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艾斯博公司辩称其与曲桑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艾斯博公司对货款金额的异议,对其部分员工签名情况提出的异议、对陈某某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经释明,艾斯博公司未申请对其员工签名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陈某某原系艾斯博公司员工,陈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前已经四次代表艾斯博公司与曲桑那公司进行对账,艾斯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及时将陈某某离职的情况告知曲桑那公司,故曲桑那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签署对账单的行为能够代表艾斯博公司。曲桑那公司提供的二十八份送货单与陈某某签收的五份对账单,与王某某、熊某某、王某签收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能够完全对应,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曲桑那公司送货总金额为62085元,现曲桑那公司主张要求艾斯博公司支付货款6208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曲桑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艾斯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曲桑那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曲桑那公司主张以货款62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艾斯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昆山曲桑那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62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9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18元,由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艾斯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相互印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证据及事实认定上过于简单化、教条化,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曲桑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虽在形式上有艾斯博公司员工的签字,但并没有艾斯博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判定货物已送交艾斯博公司;尽管曲桑那公司向艾斯博公司开具发票且部分发票已抵扣,但发票本身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另外,送货单、对账单是曲桑那公司单方制作,发票是其开具,要三者相互印证并不难。二、曲桑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行为存在明显瑕疵,甚至违反常理,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1、曲桑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确定双方之间交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金额等重要内容的材料,故艾斯博公司不会安排尚在试用期的员工陈某某签字确认。曲桑那公司从自身风险考虑,应当要求艾斯博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其仅要求陈某某签字,且在陈某某离职后继续要求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令人匪夷所思。2、关于送货单,曲桑那公司送货日期并不连续,但其提供的送货单编号确是连续的,其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是客户联,且其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交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是不同时期开具的,但给艾斯博公司确是集中在2014年9月3日签收,且有一张发票是与财务无关从事勤杂工作的人员签收。因此,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甚至违反常理。三、原审判决基于表见代理认定陈某某离职后签署的对账单完全错误,是对表见代理的误解。首先,曲桑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陈某某是对账单签字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艾斯博公司授权陈某某签字,故原审判决所谓陈某某在此之前曾四次代表公司与曲桑那公司对账缺乏依据。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艾斯博公司应提前及时将陈某某离职事宜告知曲桑那公司,没有依据。且陈某某离职后签署的对账单所对应的发票正式曲桑那公司未交付艾斯博公司财务也未抵扣的发票。四、曲桑那公司应对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人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艾斯博公司也没必要进行笔迹鉴定。五、原审判决认为应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本案交易属实,双方交易习惯是先行对账,后开具发票,再在合理期间付款。8月22日是双方对账期,9月2日艾斯博公司才收到发票,原审判决认定自8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有误。六、艾斯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曲桑那公司所主张的交易经手人全部是颜某某,而颜某某曾担任艾斯博公司母公司的人事经理,并兼任艾斯博公司的人事工作,其对艾斯博公司内部情况、人员都非常熟悉,这些都给曲桑那公司所主张的交易提供了便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曲桑那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曲桑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曲桑那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艾斯博公司是通过电话、QQ、短信、口头等形式通知送货交货,而曲桑那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名人员均是艾斯博公司认可的公司员工,至于签字人在公司任何种职位、劳动关系处于何种阶段均是艾斯博公司的内部事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曲桑那公司记录整理了详细的对账单是为了双方之间更加明确对账。曲桑那公司将客户进行分类,几家客户合用一本送货单由一个送货员负责送货,因其中几日连续送货,送货单号连续也不足为奇;增值税发票是曲桑那公司经与艾斯博公司对账经其认可可以开具发票之后开具的,曲桑那公司已事先将发票送至艾斯博公司处,发票签收单只是之后艾斯博公司一再拖欠货款,曲桑那公司为保障自身权益至艾斯博公司处补签的。三、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之前艾斯博公司均是委托员工陈某某与曲桑那公司对账,故就最后一次对账,曲桑那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签字是可以代表艾斯博公司确认对账的。且陈某某是否离职以及何时离职均是艾斯博公司的内部事宜,曲桑那公司也无从知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艾斯博公司陈述其与曲桑那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交易往来,而接受对方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系其财务人员的行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艾斯博公司与曲桑那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买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故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的重要结算凭证。本案中曲桑那公司除举证证明其向艾斯博公司开具的五份涉案增值税发票有四份已被艾斯博公司抵扣认证外,亦举证了案涉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交付的送货凭证,以及曲桑那公司予以确认的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凭证,而相应送货单、对账单与增值税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艾斯博公司虽然对于曲桑那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对相应送货凭证中其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明确不需要申请鉴定。同时,本案中艾斯博公司对于其主张双方不存在交易往来,却连续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进行抵扣认证的行为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认可曲桑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情况以及与此相对应的送货单、对账单,进而认定艾斯博公司与曲桑那公司之间发生了案涉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买卖业务往来并无不当。关于艾斯博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8月22日的对账单系陈某某离职后签署的问题,本院认为,艾斯博公司对于经陈某某对账确认的前四份对账单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而就该份对账单,曲桑那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对账单项下的具体送货凭证以及对账单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艾斯博公司员工签收的相应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对账单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金额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艾斯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