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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于某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离婚纠纷问题因证据不足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杨某基于证据不足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