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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诉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绍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诉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绍成。上诉人张绍成因诉镇江市丹徒区新城吉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吉通物流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徒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起诉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高资港辅助吊装管桩,被吉通物流中心所有的车号为苏L×××××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起诉人受伤后经两次诉讼,但吉通物流中心仍未能赔偿起诉人的全部损失。现要求吉通物流中心赔偿起诉人医疗费4986元、误工费86800元,合计91786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张绍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判令吉通物流中心予以赔偿。张绍成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起诉,其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绍成再次起诉要求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医疗费4986元、误工费86800元,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绍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张绍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还需要治疗、吃饭、住宿,要求赔偿误工费9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0元)、医药费4986元。请求撤销(2015)徒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21日,张绍成受镇江市润州三森物流中心安排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高资港辅助吊装管桩时,被吉通物流中心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事发后,张绍成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8月,张绍成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要求吉通物流中心赔偿损失,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绍成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张绍成因外伤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张绍成各项损失74299元。2014年6月11日,张绍成再次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仍感伤处疼痛,行动不便为由,请求判令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张绍成医药费4756元,交通费951元,误工费11200元,住宿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24907元。审理过程中,吉通物流中心自愿补偿张绍成3000元。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4)徒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判决吉通物流中心补偿张绍成3000元,驳回张绍成其他诉讼请求。张绍成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绍成仍然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绍成的再审申请。上述裁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张绍成申请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吉通物流中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张绍成因被吉通物流中心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后,起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对张绍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据此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令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张绍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299元。后张绍成主张吉通物流中心应支付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除吉通物流中心自愿补偿的3000元,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也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绍成再次起诉,主张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其自第一次判决后的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谢毅海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