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栓银与翟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栓银,翟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翟栓银,居民。被告翟兆友,农民。原告翟栓银诉被告翟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栓银诉称,被告翟兆友自2010年12月17日和2010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共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用期1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200092000元,共计24200024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兆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翟兆友以甲方(借款人)名义与乙方(贷款人)翟栓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翟兆友。2010年12月17日,被告翟兆友向原告翟栓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止。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给付利息22000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超过24%年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栓银借款15万元、利息9200092000元,本息共计242000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翟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