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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柳殿文诉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殿文,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柳殿文,男,成年人。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河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殿文诉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殿文及敖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殿文诉称:2013年4月1日,刘殿文与敖翔公司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务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下签订的各项条款,柳殿文每月工资税费后为1万元,每月保证足额支付工资,不违约,合同终止后,敖翔公司在三日内将所欠工资及其他往来全部结清。柳殿文在被告处共干了1年2个半月,且工作期间的每周六和周日及2013年及2014年的清明节、劳动节,2013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都加了班。敖翔公司支付柳殿文部分工资之后,现还有劳务费61500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敖翔公司支付柳殿文拖欠的劳务费及加班费111840元(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4656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2013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劳动节加班一天、端午节加班一天、国庆节加班两天、2014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劳动节加班一天,共计八天、每天按照10000/20.83天=480元计算,共计3840元;3,拖欠的劳务费61500元);2、违约金18220元;3、经济补偿金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敖翔公司负担敖翔公司辩称:1、刘殿文与敖翔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约定的提供劳务期间为1年,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柳殿文只向敖翔公司提供了9个月劳务,且在此期间内柳殿文未足月上班,自身疾病及2014年春节及东北属于严寒地区冬季全部停工。因此敖翔公司向柳殿文支付的83500元为柳殿文的实际提供劳务所得,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2、刘殿文与敖翔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且柳殿文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没有在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3、柳殿文要求敖翔公司支付未按月支付工资的违约金,因被告不拖欠柳殿文任何费用。综上柳殿文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柳殿文的诉请。柳殿文柳殿文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柳殿文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敖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劳务聘用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柳殿文与敖翔公司在2013年4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柳殿文在翱翔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工资税费后为1万元,未约定冬季放假不支付工资,而且夏季在柳殿文在工地现场干活,冬季到敖翔公司处理业务。经庭审质证,敖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殿文与敖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虽然该合同当中未约定冬季放假是否支付工资的问题,但劳务合同本身定义为劳务人员向单位提供劳务之后收取的报酬。因放假期间柳殿文未提供劳务,因此在冬季放假期间敖翔公司支付柳殿文工资,且柳殿文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务聘用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敖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机票复印件两份、照片复印件12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柳殿文受敖翔公司委托到山东省海阳市合营公司工作,并于同年12月25日返回。4.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柳殿文是在2014年6月15日以后住院治疗,在敖翔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息。经庭审质证,敖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敖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作证明、报告、《计变更》、《22#、23#施工水泥保证书》、1号楼地下室及1层挡土墙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印件三份、保证书复印件四份,证明柳殿文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一直在敖翔公司工作,同时证明在此期间周六、周日未休息。经庭审质证,敖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2#、23#施工水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保证书及设计变更书均为个人出具,无法确认出具上述材料的人员是否进行了施工,因此无法证明柳殿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敖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敖翔公司向柳殿文支付1万元。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敖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照片及设计图复印件八份(经当庭核实,其中一张设计图为原件),证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敖翔公司处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敖翔公司对柳殿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柳殿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柳殿文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柳殿文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8.延吉市依兰镇烟集学校幼儿园旧工楼拆除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量地面抹灰面积、看照片没有进行工程预算工程项目内容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核实,均无原件),证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敖翔公司处工作。经庭审质证,敖翔公司对柳殿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柳殿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柳殿文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柳殿文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敖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敖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柳殿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柳殿文与敖翔公司签订一份劳务聘用合同,约定柳殿文到敖翔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柳殿文根据敖翔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负责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提供劳务期间为每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工资税后1万元,每月足额支付工资,合同终止后,敖翔公司在三日内将拖欠的工资及其他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后柳殿文向敖翔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柳殿文到山东省海阳市合营公司工作。2014年4月17日,柳殿文与敖翔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柳殿文根据敖翔公司生产需要,负责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提供劳务期间为每年4月1日至第二年3月31日止,每月工资税后1万元,每月足额支付工资,不违约,本合同终止后,敖翔公司在三日内将拖欠的工资及其他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后柳殿文提供劳务至2014年6月16日,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柳殿文劳务费835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日,柳殿文与翱翔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合同时,已经退休。本院认为,柳殿文与敖翔公司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柳殿文已经向被告敖翔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敖翔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被告敖翔公司主张柳殿文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为9个月,且在冬季放假,未提供劳务,但考勤应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敖翔公司负责,敖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现敖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续签合同时,敖翔公司也未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敖翔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柳殿文主张从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其受被告敖翔公司的委派到山东省海阳市合营公司工作,但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从柳殿文主张的工作时间中扣除柳殿文到山东省海阳市合营公司工作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计38天。虽然柳殿文主张其在被告敖翔公司工作的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星期六、星期日都正常提供劳务,且在2013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劳动节加班一天、端午节加班一天、国庆节加班两天、2014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劳动节加班一天,但刘殿文与敖翔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对刘殿文劳务费的约定分析,刘殿文一个月的劳务费中已包含星期六、星期日及节假日工作的劳务费,且刘殿文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柳殿文要求敖翔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柳殿文给敖翔公司提供了共计13个月7天(计算方式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1年2个月15天-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计38天)劳务。刘殿文及敖翔公司约定刘殿文一个月即30日的劳务费为1万元,故本院认为,刘殿文的日平均劳务费为333.33元。柳殿文给翱翔公司提供了13个月7天劳务,敖翔公司已经支付83500元,故本院认为,敖翔公司应向柳殿文支付剩余的劳务费48833.31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柳殿文主张其与敖翔公司约定如拖欠劳务费按月利率3%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殿文与敖翔公司已约定合同终止之日起3日结清工资,故本院认为,刘殿文从2014年6月17日起不再为敖翔公司提供劳务,应视为刘殿文与敖翔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2014年6月17日终止,敖翔公司应向刘殿文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柳殿文与敖翔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柳殿文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柳殿文劳务费48833.31元及违约金(以劳务费48833.31元为基准,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柳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原告柳殿文已预交),其中由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1元,原告柳殿文负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张妍妍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