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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6号。法定代表人刘进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月,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丽霞,该公司财务部会计。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村东路口北起1户。法定代表人韵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小玲,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韵建明。委托代理人冯景利,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高沙窝镇宝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喜。原告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月、雷丽霞,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小玲,被告韵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2%,如期未能归还借款,从未归还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为20%,由被告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2015年2月,借款的归还期限界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利息为4060274元)及违约金600万元,以上共计40060274元;二、被告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由于答辩人公司的经营状况困难,故希望减免利息,本金3000万元答辩人在5年内偿还。被告韵建明答辩称,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都是合法独立的法人单位。四、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保人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借款3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3000万元。五、2010年4月8日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300万元,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为312.3万元。六、2010年4月21日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300万元借款,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226500元利息,两次3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清,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七、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8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200万元借款,另外前述欠付本金600万元,合计履行了该借款合同的800万元款项;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20000元,截止2010年11月8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八、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1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500万元借款,另外前述欠付本金800万元,合计履行了该借款合同的1300万元款项;借款人归还原告30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124500元利息,截止2011年7月25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8.2740万元。九、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971.7260万元借款,另外前述欠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8.2740万元,合计履行了该借款合同的2000万元款项;借款人归还原告8543215元本金并支付了2706648元利息,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45.6785万元。十、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借款1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54.3215万元借款,另外前述欠付本金1145.6785万元,合计履行了该借款合同的1200万元款项;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共计1224万元。十一、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财务往来单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1476万元借款,另外前述欠付利息24万元,合计履行了该借款合同的1500万元款项;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1181918元利息,欠付利息为30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万元。另外,前述30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6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3000万元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为46.0274万元;前述本息共计3406.0274万元。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600万元的违约金。再有,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从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最后一期借款于2014年2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四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如期未能还款,从未归还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为20%;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其所有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押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保证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归还本息,否则借款人除归还本息外,还要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陆续向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其6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数额及利息金额共计超过了年息24%的上限规定,故对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借款期内按年息12%计息,借款期满后按年息20%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101元原告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