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金勇与被执行人曾庆定、曾宪政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勇,曾宪政,曾庆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8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勇,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被执行人:曾宪政,男,汉族,1953年9月25日生。被执行人:曾庆定,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张金勇与被执行人曾宪政、曾庆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曾宪政于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原告张金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庆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房产本院已查封,评估期间申请人要求自行处理房产,未交纳评估费,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自愿自行处置房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继续经营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正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