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X诉X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常州XXX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原告周X诉被告常州X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被告常州XXX有限公司新城首府售楼处被注销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参观常州XXX有限公司新城首府售楼处现场展厅时,受到被告业务员的诱导,于当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从原告银行卡向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是出于为陈白淮保留房源的目的,以陈白淮的名义与被告签署了预约合同并支付10万元,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应当明知预约合同尚未成立,事后被告也没有与陈白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不具有获得所约定10万元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0万元整,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的1.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自愿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不存在疏忽或者过失,原告在上次听证中明确陈述支付该10万元是为了锁定房源,可见支付该1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法律上、合同上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要求一方获利、一方受损、受损和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在被告没有因为原告的行为受益,而且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巨额的房价损失和二次销售费用损失。3、原告庭审中陈述说是原告代陈白淮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诉状中说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自相矛盾。原告陈述涉案10万元是保留房源目的,而房屋认购书是定金性质,同时说明该10万元是定金,不构成不当得利。4、原告陈述自己没有获得陈白淮的有效授权是不符合事实的,认购书中载明了陈白淮的姓名、家庭住址、护照号码、手机号码,如果原告没有获得授权是得不到陈白淮的私人信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参观被告XXX有限公司新城首府售楼处时,为了给陈白淮锁定房源,以陈白淮(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书(定金协议),该认购书载明,建筑面积247.39平方米,房号新城首府小区5--301室,单价20162元/平方米,总价4987864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销售方式现售,定金金额100000元,该认购书同时约定,乙方确保在2013年3月5日前赴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没收定金、房屋另售、不再另行通知且免于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以刷卡形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陈白淮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后原告与陈白淮均未在2013年3月5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与案外人周章兴、缪元秀另行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认购书中载明最终成交价39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书(定金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应对其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自己没有取得陈白淮的合法授权认为定金合同不成立而主张不当得利,经审理,原告为锁定房源将涉案10万元通过刷卡形式支付给被告,属于定金性质,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且不能排除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的正当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