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某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武某某,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被告张某九,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机构代码证70996864-1负责人买发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某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某某,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某九、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买发臻、委托代理从刘耀秀经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5年6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陕EQ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姚镇钟家村二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两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车方仅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孟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25.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90元及施救费200元,合计79417.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741.2元,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70%,即27143.1元(含已支付9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九辩称,陕EQ86**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张某九之弟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已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张某九。被告孟某某是张某九外甥,事故时张某九雇佣孟某某驾驶车辆搞净水机销售及售后服务。原告受伤后,已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缺席未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意见为,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附损坏车辆照片,原告也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财产实际损失。对原告施救费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施救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陕EQ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蒲城县荆姚镇钟家村二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8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情况为门诊治疗864元,住院治疗33858.94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九已付原告费用9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车辆事故中受损情况,蒲城县交管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两轮摩托车损失为4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孟某某所驾驶的陕EQ86**号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张某九之弟即被告张某某名下,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将肇事车辆陕EQ86**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张某九。另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张某九外甥,事故时张某九雇佣孟某某驾驶车辆给其搞净水机销售及售后服务。上述事实,原告武某某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估价清单、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等;被告张某九提供了被告孟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交管部门认定其负故主要责任,审理中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某九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及雇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于被告张某九,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车辆已未实际控制,亦不享有车辆营运收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用中部分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是通过交管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应予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是基于车辆事故中损坏而无法自行移动的事实而发生,均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施救费用缺乏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门诊花费864元、住院花费33858.94元,共计34722.9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9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8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按住院时间29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580元。5、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29天,每天80元、计2320元。6、误工费,按原告请求计算88日,结合原告年龄,每日按50元计算,计4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64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7932元/年×16年×10%=1269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责任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酌情确定300元。10、摩托车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90元。11、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574.1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共计22201.2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施救费共计38372.94元,由被告张某九赔偿70%,即26861元,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九已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某医疗费34722.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2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49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0574.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共计22201.2元,合计32201.2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施救费共计38372.94元,由被告张某九赔偿70%,即26861元(已付90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22元,由被告张某九负担100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人民陪审员 孙珊珊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华宣判笔录时间:2015年9月日9时00分至9时20分地点:七号审判庭旁听人数:人合议庭:田建魁孙珊珊任君书记员:魏华到庭当事人:审:现在继续开庭,现在宣判(宣读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全文略记,主文如下):一、原告武某某医疗费34722.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2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49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0574.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共计22201.2元,合计32201.2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施救费共计38372.94元,由被告张某九赔偿70%,即26861元(已付90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22元,由被告张某九负担100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322元。听清否?原、被告:听清了。审:告知延迟履行义务及上诉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听清否?均:听清了。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如无误后签字。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蒲民初字(2015)第02011号秘密程度发送范围主(报)送抄送拟办人田建魁核稿意见拟办日期2015年9月15日领导签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