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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师某某。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EX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元氏县姬村村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姬村镇政府西侧路段处,与被害人云某某相撞,造成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是过失犯罪也是初犯,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EX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元氏县姬村村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姬村镇政府西侧路段处,与被害人云某某相撞,造成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犯罪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表示并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一切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赵瑞娴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次茹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