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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作宽与吴伟峰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宽,吴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张作宽,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伟峰,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作宽诉被告吴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秀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宽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吴伟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张作宽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当时口头约定20天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吴伟峰向原告张作宽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张作宽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张作宽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作宽与被告吴伟峰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作宽向被告吴伟峰支付了借款,被告吴伟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张作宽要求被告吴伟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作宽偿还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作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