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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73号小区*栋*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倍特电动车,后以600元人民币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元。2015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在���述小区*栋*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倍特X7型电动车(无发票),后以400元人民币销赃。2015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在上述小区车棚旁,盗走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倍特电动车。在被告人吴某某骑车逃离至小区大门时,被值守的小区保安挡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十字改刀一个、液压钳一个、铁棍一个、电脑包一个,赃物黑白相间的倍特电动车一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范某、汪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金牛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十字改刀一个、液压钳一个、铁棍一个、电脑包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蓝色倍特电动车一辆、红色倍特X7型电动车一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