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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施某两次在其位于崇明县新村乡新中村某号家中的三楼阁楼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7日,警方至上海市强制戒毒所讯问被告人施某,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