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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杜助军与黄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助军,黄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杜助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中铁十四局职工,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涛,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芳洲,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潇,女,1985年出生,汉族,中铁十四局凯华置业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飞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助军与被告黄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荣、王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助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涛、杜芳洲,被告黄潇及委托代理人韩建龙、范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助军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生育一子杜昕航。2014年4月2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母亲王洪英将原告母亲梁家才打伤,危及了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自2014年4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登记,致使婚后感情基础不牢,且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相互认可的生活习惯及为人处世的方式,婚后经过努力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致使原告及家人没有安全感,此种婚姻状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工作与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杜昕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持抚养费每月2500元;3、依法分割南京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杜助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杜昕航于2012年6月3日出生;证据3、房产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取得坐落于南京市房屋(证号:宁房权证浦转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的所有权,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购房款600933元,2010年11月4日前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240933元,按揭贷款本金36万元;证据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涉案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本金36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证据6、交通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入被告账户;证据7、原告杜助军(会许愿的流星、稀饭满满)与被告黄潇(伯纳乌、就这一碗)QQ聊天记录1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属性为按份共有;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中的20万元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提前偿还的12万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8、涉案房产购房款说明表3份,用于说明原、被告各自持有涉案房产份额;证据9、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提供给项目部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分三次提取自有存款165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2011年3月7日项目部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2011年3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个人婚前存款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用于提前偿还按揭购房款;证据10、项目部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项目部索要1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此10万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11、中铁十四局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用于偿还该涉案房产首期12万元按揭中的2万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3-11证明原告持有涉案房产72.9%的份额;证据12、光盘1张,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13、申请证人宋小冬出庭作证;证据14、证人曹延春的证言视频;证据15、申请证人徐晓宁出庭作证;证据16、平安银行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交易记录清单1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父亲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支出2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为其父亲购买凯华置业于济南南外环兴隆山庄1区20号楼地下室一套,价值44553元,被告父亲于2014年3月7日还给原告6.6万元,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日分三次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父亲10万元,原告申请将多支付给被告父亲的98553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17、租房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父亲的房产进行租赁经营获利1.8万元,原告申请将这笔钱归还原告的父亲;证据18、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位于南京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已经被被告出租,租金合计2万元,原告申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19、车辆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2009年购置的猎豹CJY6470E汽车一辆,于2011年将其变卖,所卖车款2万元,被被告要走,原告申请被告将该2万元退还给原告父母;证据20、网购记录、QQ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婚后取得的家具、电器是原告所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包括海尔空调1台、TCL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实木餐桌一套、长虹牌空调三台、华为手机一部(1680元),这些东西都是原告购买的,实木餐桌及长虹空调3台被原告的父亲拿走用于领秀城房屋出租。沙发、冰箱、电视被被告拿走,用于租住房屋。海尔空调仍在济南原告父亲的家中。南京的房屋中还有一台空调是原告购买的,收货人是万建华(被告的同事),华为手机现在由被告使用。经原告杜助军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0年10月18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个人存款凭条及客户基本信息一份。被告黄潇辩称,第一,因原告及其家人想极力拆散这段姻缘,考虑到原告对婚姻极其草率,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为给孩子提供一个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一直无悔的为家庭付出,悉心照顾原告的父母及孩子,由于在抚养孩子问题上有不同看法,原告的父母经常对被告指责谩骂甚至摔摔打打等行为,原告偶尔回家听信老人片面的说法,为家庭琐事挑起家庭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母亲将原告母亲打伤一事并非事实,而是因为被告和原告的母亲争吵后,原告之母追赶被告母子,推攘被告导致被告母子跌落楼梯,被告的母亲赶来制止,原告的母亲拿着锅铲将被告的母亲追到楼下,并谎称被告的母亲将其打伤。事发后,原告的父母将被告母子赶出家门,并扣留了被告和孩子的所有证件及财物。被告用仅有的钱在原告家附近住了几天宾馆,期间多次讨要被告存到原告银行卡中的工资未果,请求原告提供住处也未予理睬,之后被告才借钱租住一套房子。被告十分珍惜和原告的缘分,尤其还有尚咿咿学语的孩子,被告无法相信原告竟然为莫须有的家庭琐事对簿法庭,草率的抛弃妻子、儿子,被告对此无比蔑视。第二,孩子刚刚满两岁,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照顾着孩子的衣食起居。而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缺少对孩子的照顾,甚至孩子生日、节假日都未与孩子一起度过,可见原告和孩子的感情十分冷淡。被告有稳定的生活和收入来源,被告的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被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第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起孩子的生活费用的一半,计115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的哥嫂欠款8万元,被告婚前付首付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婚后被告的工资奖金收入约35万元。因为原告及其家人散播不实言论,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名誉损失,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名誉损失费50万元整。被告黄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婚前签订合同;证据2、涉案房产首付款收据1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证据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基于被告个人的信贷信息及还款能力取得的按揭贷款;证据4、被告建设银行卡往来款记录1份,证明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共汇入332772.54元,该部分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证据5、被告与原告的嫂子范传玲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8万元的债权,债务人为原告的哥嫂。经被告黄潇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杜助军名下平安银行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交易明细一份。经原告杜助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证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南京市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鲁正房估(2015)06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07.41万元。原告杜助军支出房屋评估费10700元。经庭审质证,结合案情,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杜助军与被告黄潇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昕航。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杜助军一直在外地工作,被告黄潇与原告杜助军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4月2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黄潇与原告杜助军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黄潇的母亲参与其中,双方的家庭矛盾更加激化,被告黄潇即带儿子杜昕航离开住处,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杜助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潇离婚。被告黄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杜昕航现随被告黄潇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杜昕航,由对方支付抚养费。双方均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原告杜助军述称其月收入为4600元,年收入7-8万元,被告黄潇述称其月收入3000元。另查明,原告杜助军与被告黄潇恋爱期间,被告黄潇尚在南京工作,双方协商共同购置被告黄潇单位开发的商品房。2010年11月4日被告黄潇与南京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商品房一处,房价款为600933元。同日被告黄潇支付首付款240933元,余款36万元由被告黄潇向银行贷款按揭支付。2010年12月18日,被告黄潇向交通银行贷款36万元,并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其偿还银行贷款期间为20年,分期每月等额偿还本金1500元。2013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宁房权证浦转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潇。2010年10月18日,原告杜助军通过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黄潇账号内存入现金20万元,原告杜助军为证明此款系支付购房首付款,提交与被告黄潇QQ聊天记录一宗,该记录显示双方协商购房意向、款项支付及提前偿还贷款内容。原告杜助军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黄潇账户汇款12万元用于提前偿还贷款,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中10万元出自婚前债权,另2万元系婚前收入,主张婚后还贷的12万元系原告杜助军个人财产,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012年12月底,有关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全部清偿完毕。被告黄潇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342651539030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杜助军账户共汇入332772.54元,主张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黄潇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主张原告杜助军的哥嫂欠款8万元,为夫妻债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杜助军只认可其哥嫂尚欠5000元。原告杜助军提交其平安银行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交易明细一份,主张该账户中多支付给被告黄潇父亲的9855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本院查询,该账号为理财金账户,账号内存款余额虽不能完全反映存款情况,但可以看出2014年5月12日理财回款70000元,理财收益1258.57元;2014年5月30日理财回款53000元,理财收益1143.35元;2014年6月6日理财回款107000元,理财收益2180.31元;2014年7月31日理财回款70000元,理财收益1169.68元,以上共计305751.9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日分别向被告黄潇的父亲黄增祥转账各5万元。原告杜助军另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的房屋出租收益18000元由被告黄潇收取,2011年卖车款2万元由被告黄潇持有,要求被告退还其父母。另主张涉案房屋出租收益2万元,婚后购买的海尔空调1台(在原告父母处)、TCL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在被告黄潇租住处)、实木餐桌一套、长虹牌空调三台(在被告黄潇父母处)、华为手机一部(1680元,由被告黄潇使用)应平均分割。被告黄潇认为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应该折价分割,手机是原告出钱购买,如果原告坚持分割,被告同意分割。经原告杜助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证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鲁正房估(2015)06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07.41万元。原告杜助军支出房屋评估费10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且育有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因产生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既未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又不能宽容体谅对方,因此导致婚姻的解体,令人叹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杜昕航,因杜昕航尚年幼,一直随被告在本地生活,故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杜昕航由被告黄潇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需要,酌定原告杜助军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关于财产分配,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可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房屋房产,虽由被告黄潇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后付清余款,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黄潇名下,但是原告杜助军参与共同购房,且首付款大部分由其支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贷款已经还清。故离婚时可参照各自出资,结合婚后共同还贷情况予以分割。被告黄潇辩称婚前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为订婚彩礼,不是购房首付款,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存款时间及被告支付首付款时间,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能够确定该20万元即为原告婚前购房出资款,经计算占总房款的33.28%,被告黄潇婚前出资经计算占总房款的6.81%。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杜助军即拿出12万元提前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且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系其婚前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足以认定,经计算约占总房款的16.64%。其余43.27%份额为婚后夫妻共同收入还贷部分,由原、被告均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证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做出的价值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以该房屋评估价值确定房产增值部分,并按对应份额予以分割,本院确定涉案房屋归被告黄潇所有,考虑到被告黄潇为购买房屋付出精力较多,酌定由被告黄潇给付原告杜助军相应的补偿款73万元。对于原告杜助军在平安银行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理财款及收益,扣除其向被告黄潇之父转出的10万元,尚余205751.9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杜助军向被告黄潇支付102875元。原告杜助军主张多支付给被告父亲98553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助军主张出租房屋收益、卖车款应由被告黄潇返还其父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助军主张涉案房屋出租收益2万元,被告黄潇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助军主张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及手机一部,无法确定存放地点及现有价值,本案不予分割。原、被告可以协商处理,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处理。对于被告黄潇主张的债权8万元,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被告可提供证据后另向处理。被告黄潇主张自2014年4月以后的子女抚养费,因婚姻内无给付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潇主张分割原告杜助军的工资收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潇主张赔偿名誉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助军与被告黄潇离婚;二、婚生儿子杜昕航由被告黄潇抚养,原告杜助军于每月1日支付子女抚养费1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杜昕航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南京市房屋归被告黄潇所有;被告黄潇向原告杜助军支付房产补偿款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杜助军向被告黄潇支付银行存款补偿款10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房屋评估费10700元,由原告杜助军负担7000元,被告黄潇负担3700元。因原告杜助军已垫付,被告黄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向原告杜助军付清;六、驳回原告杜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黄潇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杜助军负担4500元,被告黄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