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XX宇与朱丽安、姜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朱丽安,姜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45号原告XX宇。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樑,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丽安。被告姜小东。原告XX宇与被告朱丽安、姜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安、姜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诉称:被告朱丽安、姜小东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迄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197.8元(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1834.5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明确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丽安、姜小东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朱丽安、姜小东向原告XX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朱丽安、姜小东借XX宇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到期日2014年1月12日”。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朱丽安。2013年11月15日,被告朱丽安、姜小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朱丽安、姜小东借XX宇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2014年11月15日)”。此前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朱丽安转账13万元。原告陈述两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条系前述转账13万元与2万元合并形成。两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丽安、姜小东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XX宇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安、姜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安、姜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0元,并支付原告XX宇逾期利息(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宇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朱丽安、姜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