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ll月30日,被告人詹某某伙同雷某某、雷某甲各持一支火药枪,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驱车至长宁县梅白乡永兴村一组一带打野鸡,当日,雷某某被长宁县公安局挡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詹某某携带其自制火药枪到长宁县公安局梅白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詹某某与雷某某、雷某甲(二人另案)相约外出打野鸡。2014年ll月30日,被告人詹某某与雷某某、雷某甲各持一支火药枪,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到长宁县梅白乡永兴村一组一带打野鸡,当日,雷某某被长宁县公安局挡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詹某某携带其自制火药枪到长宁县公安局梅白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梅白乡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3、被告人詹某某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痕)字(2015)076号检验意见书及其通知书。6证人罗某、童某某、侯某的证言。7、同案雷某某、雷某甲的供述。8、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雷某甲、雷某某的辨认记录。10、被告人詹某某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詹某某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