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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陈某与胡某乙(另案处理)签订一份代孕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陈某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费,胡某乙产生不满,遂指使被告人汪某、刘某等人向陈某索要欠款。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汪某、刘某与胡某乙窜至陈某家楼下,强行将刚出家门的陈某推上胡某乙驾驶的一辆“奥迪Q5”越野车,后将陈某带至本区武湖农场“农耕年华”酒店。其间,胡某乙伙同被告人汪某、刘某对陈某进行殴打并强迫陈某写下欠人民币126,000元的欠条一张,直至当日16时许,接警的民警赶到后才将被害人陈某解救。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等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杨某、郑某、胡某甲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与胡某乙所签订的合同书及欠条、被害人陈某病历、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汪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使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刘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