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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邹新丽、徐岩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邹新丽,徐岩松,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讼代表人:房立法,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肇洋,系原告职工。被告:邹新丽,成年,居民。被告:徐岩松,成年,居民。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君临天下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邹新丽、被告徐岩松、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