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邹新丽、徐岩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邹新丽,徐岩松,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讼代表人:房立法,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肇洋,系原告职工。被告:邹新丽,成年,居民。被告:徐岩松,成年,居民。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君临天下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邹新丽、被告徐岩松、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