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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法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峰与徐伟君、王洪伟、李明军、晁殿华、刘芳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徐伟君,王洪伟,李明军,晁殿华,刘芳,黑龙江省友谊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友法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徐伟君。被执行人王洪伟。被执行人李明军。被执行人晁殿华。被执行人刘芳。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法定代表人:来永剑。本院在执行高峰申请执行徐伟君、王洪伟、李明军、晁殿华、刘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友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峰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伟君、王洪伟、李明军、晁殿华、刘芳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伟君、王洪伟、李明军、晁殿华、刘芳对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享有到期债权,并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向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期向申请执行人高峰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徐伟君、王洪伟、李明军、晁殿华、刘芳所负的债务,逾期后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未履行义务,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扣划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08-540101040001078账户存款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四角捌分整,并已支付给申请人高峰。此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高峰与被执行人徐伟君、王洪伟、李明军、晁殿华、刘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友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对被执行人高峰所负的债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