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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不井诉被告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不井,王飞龙,王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马不井,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飞龙,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王合平,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原告马不井诉被告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4日,原告马不井申请追加王合平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王合平送达应诉手续,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不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宇,被告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不井诉称:被告王飞龙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110000元,约定月息1.68分,并为我出具两份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王飞龙催要,被告拖延偿还。被告王合平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替王飞龙还款,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飞龙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王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飞龙辩称:借款时我在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为了多挣利息才通过我向厂里投了钱,当时是以我的名义打了借条,也没有变更借条。原告应向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要钱,而不是应该由我还钱。被告王合平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不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飞龙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不井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680元)王飞龙,2012年8月24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飞龙于2012年8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680元的事实。被告王飞龙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不井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王飞龙,2012年9月27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飞龙于2012年9月27日向其借款110000元,并且和第一张借据一样,利息也是月息1.68分的事实。对此二份借据,被告王飞龙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因为认识原告,原告通过被告王飞龙的关系向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投资。当时王飞龙是厂里的负责人,借款后,被告王飞龙曾按月支付利息,有给现金的,也有转账的。认可第二张借据的利息也是月息1.68分。被告王合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二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合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王合平,2015年2月18号以前替王飞龙还马不井款叁万元正,2015年7月1号以前还款伍万元正,2016年1月1号以前还完剩下壹拾叁万元正。合计贰拾壹万元正。今交保证金伍仟元正,如到期还不了,保证金归马不井所有。此保证书可以付法律责任(利息最后付清)王合平,2015.2月3号。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王合平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替王飞龙偿还借款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王飞龙无异议。被告王合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飞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由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马不井,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事由注入流资。财会主管zhu,出纳王燕,审核经办王飞龙。加盖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印章。2、由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马不井,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收款事由注入流资。财会主管zhu,出纳王燕,审核经办王飞龙。加盖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以此两份收据证明原告马不井所起诉让其归还的210000万元借款是原告投到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了,而非王飞龙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马不井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给了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如认定借款人为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则此2份收据应由原告持有,而不应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该二份收据存疑,应该有其他证明加以佐证,仅以此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投给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的。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确认为无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飞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68分。后被告王飞龙2012年10月份给付原告利息168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给付原告利息每月3550元,2013年12月给付利息2000元,共计给付利息4983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再给付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合平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替王飞龙分期偿还欠款,保证于2015年2月18号以前偿还3万元,2015年7月1号以前偿还5万元,2016年1月1号以前还完剩下13万元,利息最后付清。出具保证书后,被告王合平并未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马不井提供两张被告王飞龙个人所出具的欠条,证明了王飞龙向马不井借款的事实;而被告王飞龙所提供两张收据由其持有,未得到原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马不井借给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的,且被告王飞龙陈述曾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偿还过部分利息,应认定该借款是被告王飞龙个人借款,原告马不井与被告王飞龙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飞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马不井要求被告王飞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按照月息1.68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王合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写下保证,分期替王飞龙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其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从设立时起生效,对其有法律约束力,王合平应该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即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王合平的保证书内容,没有明确提出另一被告王飞龙退出该借贷关系,该份证据虽然书写为《保证书》,但从其内容看,非保证行为,而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王飞龙与王合平共同成为债务人。因二被告未对该债务的偿还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合平承诺分三期偿还马不井借款,但他前两期并未偿还,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承诺的偿还义务。因此,债权人马不井可以依法要求被告王合平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马不井要求被告王合平承担对王飞龙所借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龙偿还原告马不井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份欠息1550元及自2014年1月份起,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8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合平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王飞龙、王合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飞龙、王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昊审判员  赵俊峰审判员  呼晓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