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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尚娟娟、那嵘、蒋惠与牡丹江市服装一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娟娟,那嵘,蒋惠,牡丹江市服装一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娟娟,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嵘,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惠,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武,牡丹江市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服装一厂。法定代表人张文秋,该厂厂长。上诉人尚娟娟、那嵘、蒋惠因与牡丹江市服装一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1)牡西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涉及集体企业转制和安置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尚娟娟、那嵘、蒋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上诉人尚娟娟、那嵘、蒋惠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转制企业;即使被上诉人为转制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流转过程中所为的经营行为,同样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该财产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1)牡西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蒋志红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