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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驾驶鲁J×××××三轮汽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3KM+380M处(谷亭镇胡集村西)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翠江相撞,至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晚被告人主动到鱼台县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张翠江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张翠江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视被告人自首、赔偿获谅解情况,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