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候桂枝与贾海滨、华亿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刘根柱、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桂枝,贾海滨,包头市华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刘根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候桂枝,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贾占全,包头市固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贾海滨,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华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府东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97280-9。法定代表人梁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敬林,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车队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899445-6。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柱,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1-B108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02021-5。负责人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明,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五号街坊1栋9号。原告候桂枝诉被告贾海滨、被告华亿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刘根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桂枝及委托代理人贾占全,被告贾海滨、被告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敬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刘根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桂枝诉称,2015年4月10日21时05分许,贾海滨驾驶蒙B741**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C**挂车沿X07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阳县X077线与广场北路交叉口南侧停驶于道路东侧,在起步变道过程中,遇董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沿X077线由北向南行驶,董其驾驶摩托车为躲避贾海滨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黄线西侧,遇刘根柱驾驶蒙B2L8**轿车沿X077线由北向南行驶,董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刘根柱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相撞,后董其所驾驶的车辆反弹至贾海滨所驾驶的车辆左后侧,被贾海滨驾驶的车辆挂车后轮碾压,致董其重伤。董其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6月29日,固阳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海滨与刘根柱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候桂枝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41313.51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停尸费2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0元、护理费6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海滨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华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贾海滨驾驶的车辆蒙B741**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C**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人民保险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司在庭审中辩称,车辆蒙B74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蒙BAC**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25%的责任承担。关于候桂枝的具体诉讼请求,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法院应酌情考虑交通费,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和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和住宿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根柱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认可候桂枝主张的停尸费和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蒙B2L8**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05分许,贾海滨驾驶蒙B741**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C**挂车沿固阳县X07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77线与广场北路交叉口南侧停驶于道路东侧,在起步变道向北行驶时,遇董其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077线由南向北行驶,董其驾驶摩托车为躲避贾海滨驾驶的牵引车驶入了道路中心黄线西侧,此时遇刘根柱驾驶蒙B2L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X077线由北向南行驶,董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根柱驾驶的小轿车的前部左侧相撞,后董其及摩托车反弹至贾海滨驾驶的牵引车左后侧,遭贾海滨驾驶的牵引车挂车的左后轮碾压,致董其重伤。董其先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但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1日23时35分死亡。董其在上述医院被抢救住院2天,花费���疗费44728.69元。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海滨与刘根柱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贾海滨驾驶的蒙B741**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C**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华亿公司,贾海滨为华亿公司雇佣的司机。蒙B74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蒙BAC**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根柱驾驶的蒙B2L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死者董其的母亲是候桂枝,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5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董其的父亲董外先已死亡。候桂枝与董外先其育有三个子女(董其、董瑞、董瑞珍),董瑞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董其未婚,未有子��。还查明,华亿公司在董其受伤后支付抢救费和医疗费共3396.4元,支付候桂枝现金16000元。刘根柱支付候桂枝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票据、死亡证明、证明材料、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海滨与刘根柱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导致董其死亡,董其的母亲候桂枝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候桂枝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4728.69元;2、护理费,候桂枝请求66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支持两人两天的护理费为440元;3、死亡赔偿金567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7228元;6、停尸费,候桂枝��张27300元,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产生停尸费,系候桂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审查候桂枝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停尸费的相关费用的票据,其中部分应为丧葬费中包含的项目,候桂枝主张的丧葬费和停尸费有重复部分,故本院酌情支持停尸费为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0元;8、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候桂枝主张4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候桂枝主张2000元,因其证据存在瑕疵,但交通费是事故造成的必然花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候桂枝主张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鉴于摩托车已经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候桂枝的损失共计802466.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候桂枝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经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候桂枝1205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候桂枝120500元。候桂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61466.6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280733.35元。关于贾海滨和刘根柱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贾海滨和刘根柱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造成了董其死亡,应按照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董其的直接死因系贾海滨驾驶的蒙B741**重型半���牵引车、蒙BAC**挂车碾压所致,故本院认为在董其死亡的原因力中,贾海滨应占主要责任,刘根柱应负次要责任。故候桂枝剩余的280733.35元的损失,应该由贾海滨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196513.35元。因贾海滨系华亿公司的雇员,故上述损失应由华亿公司承担。华亿公司已经支付候桂枝19396.4元,故应再支付177116.95元。又因车辆蒙B741**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C**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华亿公司赔付候桂枝177116.95元。刘根柱负次要责任即30%为84220元,刘根柱已经支付候桂枝30000元,应另行支付54220元。关于华亿公司为候桂枝支付的19396.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未超过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故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返还华亿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桂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桂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桂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1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根柱赔偿原告候桂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包头市华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9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候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71元,由被告包头市华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1.36元,由被告刘根柱负担446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