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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芳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芳成,罗珍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仙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芳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罗珍山,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芳成、原审被告罗珍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仙河、被上诉人朱芳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珍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罗珍山系天煌公司员工。2012年6月25目,天煌公司与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公司桑植县分公司签订一份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煌公司承建桑植县白石烟草站改扩建工程。天煌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罗珍山全面组织实施,并由罗珍山向天煌公司缴纳管理费。施工过程中,朱芳成受罗珍山雇请为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提供劳务。2014年3月5日,朱芳成经与罗珍山进行劳务结算,罗珍山以天煌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朱芳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芳成桑植白石烟草站修建项目工人工资玖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天煌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款项,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朱芳成承认该欠款中包含部分给罗珍山垫付的材料款。原判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煌公司在承包桑植县白石烟草站改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员工罗珍山实施建设,罗珍山在此工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施工活动,应视为天煌公司的行为,天煌公司为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珍山不承担责任。天煌公司白石烟草站项目部欠付朱芳成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共计9565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朱芳成诉请判令天煌公司支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朱芳成诉请判令罗珍山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罗珍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的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芳成劳务工资和垫付材料款共计95650元;二、驳回原告朱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6元,申请保全费977元,共计2073元,由被告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珍山雇佣朱芳成完成的是桑植县白石烟草站改扩建工程的扫尾工程,所欠工程款为1.9万元,罗珍山给朱芳成出具的欠条中所欠工资数额不真实,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天煌公司的合法权益,朱芳成在原审中承认该欠条中的欠款包含了部分给罗珍山垫付的材料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天煌公司欠付朱芳成工资及部分材料款95650元有证据证明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天煌公司支付朱芳成工资1.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朱芳成承担。被上诉人朱芳成答辩称:朱芳成完成的不仅是扫尾工程,且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罗珍山系自愿给朱芳成出具了欠条。二审中,上诉人天煌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朱芳成在白石工地扫尾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朱芳成受罗珍山雇佣完成的扫尾工程总造价为36650元,尚有1.9万元没有支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芳成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清单不完整,有遗漏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朱芳成完成白石工地扫尾工程的部分造价为36650元,但不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以及上诉人尚有1.9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朱芳成,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珍山作为上诉人天煌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桑植县白石烟草站改扩建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天煌公司的行为,天煌公司对此也无异议。罗珍山雇佣朱芳成建设该工程项目,其于2014年3月5日给朱芳成出具的欠条上有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行为亦应视为天煌公司的行为。朱芳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罗珍山给其出具的欠条中工资款实际包含了部分欠付工资以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天煌公司认为朱芳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煌公司欠付朱芳成款项的数额问题,朱芳成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天煌公司欠付朱芳成款项为95650元,至于天煌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和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并不影响天煌公司应当给朱芳成支付的款项的全部金额。天煌公司主张罗珍山给朱芳成出具的欠条所欠的工资数额不真实,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煌公司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