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麻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50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喻某原告肖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喻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梅军、人民陪审员文叶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相识相恋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生一女孩取名肖某某。由于被告在2004年8月不顾女儿年幼外出打工至今十年之久,被告从不与家中联系,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在与被告家中联系中,被告家中又刻意隐瞒、躲避。鉴于被告长期不顾母女及夫妻情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情况;证据2,某镇麻山村民委员会及某派出所联合证明。证明被告自2004年8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河源市打工认识,于2001年10月20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某。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在2004年8月外出打工后再未与家里人联系过,至今杳无音讯。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本案中,被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后,从此与家人再无联系,至今已逾十年,表现出对原告的不尊重,对家庭、对子女的不负责任,未能尽到其身为人母人妻的应有责任与义务,其行为亦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肖某某属双方共同子女,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喻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凡审 判 员 宋梅军人民陪审员 文叶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