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臣与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刘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82号原告张臣,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杜绍静。被告刘晓兵。原告张臣诉被告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臣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其丈夫臧会东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与其丈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其丈夫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晓兵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刘晓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晓兵与其丈夫臧会东,通过原告的外甥张洋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与其丈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其丈夫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晓兵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兵向原告张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月利息按2.5分计算的请求,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晓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凤革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