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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高章、石国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石高章,石国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石高章。被告石国栋。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石高章、被告石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高章、被告石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石高章由于下岗创业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因此向担保公司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并由湖北银行向石高章发放了100000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政策性贷款,期限二年,担保公司为该笔银行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为了保障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石国栋自愿为石高章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高章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石高章清偿了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此后,原告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高章给付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违约金7494元及利息2498元(以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其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止)。2、被告石国栋、对被告石高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石高章、被告石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代偿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还款,并按担保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息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石国栋自愿为被告石高章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五:1、《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1份;2、《银行进账单》;3、《收款收据》;4、《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石高章代偿了逾期未还银行款项99946.37元的事实,原告因此取得追偿权,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告石高章、被告石国栋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石高章、被告石国栋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石高章(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4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石高章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石高章)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石高章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石高章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石高章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石高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石高章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石高章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同期,石国栋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担保公司为石高章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石国栋自愿为石高章100000元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石高章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石国栋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石高章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石高章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石高章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代石高章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99946.37元。因原告担保公司向二被告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石高章、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但被告石高章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石高章向银行清偿了99946.37元借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石高章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石高章偿还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石高章给付以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应为2526元,但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给付利息2498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石高章给付利息2498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石高章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石高章违约或因被告石高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石高章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1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20000元,而被告石高章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99946.37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石高章给付749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石国栋自愿承诺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石高章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石国栋应当对被告石高章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及利息249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石国栋对被告石高章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及利息249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国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高章追偿。5、因被告石国栋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石高章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石国栋对被告石高章应向担保公司支付7494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高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利息2498元及违约金7494元,共计人民币109938.37元。二、被告石国栋对被告石高章给付代偿款本金99946.37元及利息249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高章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石高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石国栋对被告石高章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