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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伟昌与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昌,刘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吴伟昌,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杰兴、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庆,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吴伟昌诉被告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昌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兴、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昌诉称:被告之前长期在中山市小榄等地经营石材装修工程,为此,原被告之间相识发展为朋友关系。2013年间原告因建房需用石材装修外墙,便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商定的石材给原告装修外墙之用,双方并未签订相关供货合同,但口头约定达成了约定。同年8月初,被告以需支付预付款为由,向原告索要预付货款。为此,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8日和10月24日,先后两次共付给被告50000元和20000元,共70000元,对此,原告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凭为证。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预付货款后,至今半点石材都没有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预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搪,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预收的石材货款7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石材的购买方,被告是石材的供货方。2013年间,原告需用石材装修外墙,遂向被告购买,并先后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和20000元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没有履行向原告提供石材的既定义务,经催收,原告既然没有退还预付款也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伟昌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收据》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石材货物,已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归还预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诉求,起始日期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被告应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应返还原告吴伟昌预付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预付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刘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吴伟昌。二、驳回原告吴伟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收775元,由被告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