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向华夏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人夏某某持该信用卡肆意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953元,后被告人夏某某更换联系方式,且未通知银行,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了上述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夏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记录、客户账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积极偿还信用卡欠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