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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宗军与马甲祥、厚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军,马甲祥,厚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马宗军与马甲祥、厚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马宗军。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甲祥。被告厚宝霞。原告马宗军与被告马甲祥、厚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因被告马甲祥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2015年6月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存,被告厚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厚宝霞委托被告马甲祥从我处购买汉武御酒价值7910元,并打��欠条一张,同年12月又提购一次性纸杯价值720元,被告共计欠我货款8630元,后经多次催讨其付款,但一直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甲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厚宝霞辩称,华亭县麻池小区综合超市系我2010年开办,2011年5月份左右将超市转让给了马甲祥,之后发生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甲祥书写的欠条原件两张、酒类流通随附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20元的事实;2、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被告马甲祥、厚宝霞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马甲祥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厚宝霞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其签字,且业务是发生在超市转让后,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有被告马甲祥签名,可以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开始,被告马甲祥先后从原告马宗军处购买价值7920元的汉武御酒,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其中载明欠款金额为1899元的欠条上盖有华亭县麻池小区综合超市营业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宗军与被告马甲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甲祥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甲祥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甲祥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提交的有被告马甲祥署名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即7920元,但原告仅起诉791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纸杯款720元及要求厚宝霞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欠其纸杯款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该二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宗军货款7910元。二、驳回原告马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甲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霞审 判 员  马少东代理审判员  王秀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