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邵某某与周某、郑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邵某某,周某,郑某甲,郑某乙,贾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孙某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邵某某,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郑某乙,男,200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贾某某,女,193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某某、邵某某与被告周某、郑某甲、郑某乙、贾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邵某某共同诉称,孙某某和借款人郑瀛濠系多年的朋友关系,邵某某在郑瀛濠的公司上班。2013年6月26日,郑瀛濠在金山区上海盛瀛化工有限公司大爆炸事故中负伤去世。贾某某是郑瀛濠的母亲,周某是郑瀛濠的第二任妻子,郑某甲是郑瀛濠与前妻所生之子,郑某乙是郑瀛濠与周某的儿子。2012年2月27日,郑瀛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2013年4月29日,郑瀛濠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16000元,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2月16日,原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周某还款付息一事,但周某拒绝答复也未按约付息。因郑瀛濠的遗产由本案四被告继承,故四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孙某某和借款人郑瀛濠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郑瀛濠报死亡。贾某某是郑瀛濠的母亲,周某是郑瀛濠的妻子,郑某甲是郑瀛濠与前妻所生之子,郑某乙是郑瀛濠与周某所生之子。郑瀛濠的父亲郑树棠于1997年9月17日报死亡。2012年2月27日,郑瀛濠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郑瀛濠交付上述借款,郑瀛濠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收到邵某某、孙某某二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期三年。2012年2月起到2015年2月15日止,年利息8%,每年支付一次。”审理中,原告认可郑瀛濠支付过一年的利息16000元。因郑瀛濠死亡及四被告至今未还款,致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瀛濠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郑瀛濠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公安局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六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郑瀛濠生前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认可郑瀛濠生前支付过一年的利息16000元,故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郑瀛濠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四被告作为郑瀛濠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郑瀛濠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还本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郑某甲、郑某乙、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瀛濠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某某、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周某、郑某甲、郑某乙、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瀛濠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某某、邵某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周某、郑某甲、郑某乙、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佩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