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袁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618号原告袁某,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系原告表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来孙,都昌县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乙,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系被告胞兄,一般代理。原告袁某诉被告袁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侵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和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来孙和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父母作主,招被告为上门女婿,199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孩袁某丁,1996年9月28日生,现在南昌市读大学;次女孩袁某戊,1998年9月9日生,现在县城读九年级;男孩袁某己,2002年2月17日生,现在县城读七年级,次女和男孩现随原告在县城生活、读书。在同居期间,由原告父母出资为主,并向原告妹妹借款3万元,在本村建了一栋房屋,总造价约10万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骂原告,甚至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勉强维持下去。自三个子女出生后,家庭经济压力加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把责任推到原告身上,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屡劝不改,多年来找到村委会干部调解,好了不长时间,就恢复原样,原告感到特别伤心,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3年正月初四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男孩袁某己由原告抚养成人,女孩袁某戊由被告抚养成人;二、家庭共同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建房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原告父母、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及身份。三、建房用地使用证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建的房屋由原告父母出资为主,被告主要出劳力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由父母作主,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完全歪曲事实。原告弟遭车祸后,其父母准备招一新建人入赘,原告不同意,要被告入赘,并支走了新建人,原告家立即托人到被告家说合,并写下了入赘合同书,这怎么能说是父母作主呢?原告说“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打骂,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众所周知,本人一贯为人厚道、随和,家庭经经济权和大小事均由原告说了算,多年来和原告一起在外打工的收入均由原告管理,即使去年原告对被告反目后,家里建新村需集资3100元,被告立即将钱交给了村长。三个子女,被告每次回家都给钱、购物、支付学费,这样做难道还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吗?原告诉称被告喜好打牌赌博,屡劝不改,此言失实,被告平时以生活为重,只是在闲暇之时和朋友一起打扑克,并无金钱输赢之分,如果原告对此有意见,被告彻底戒牌不打,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被告与原告按民俗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建了一幢房屋,房屋是被告一砖一瓦堆砌起来的,购买钢材、水泥、红砖是双方打工赚的钱,至于欠的债务,被告也是有义务归还。被告怎么忍心将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足的被告扫地出门呢?虽然未办结婚证,但二十一年的共同生活铸成了事实婚姻,难道一句话,说离就离,说散就散了吗?总而言之,被告26岁入赘原告家,整个青春年华都奉献给了这个家,现被告已步了中年,加之积劳成疾,胃病在身,本应是这个家庭的有功之臣而得到家庭的温馨和关爱,然而,原告竟置昔日感情不顾,反而绝情地企图抛弃被告,使被告无家可归,国法、天理、人情何在?恳求法院为被告作主,还被告一个公正、公道,促成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入赘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上门女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因家庭户主是原告的父母,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是以原告的父亲的名义办的,但房屋是原被告共建的,与原告的父母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同村人,1995年正月经人和原告父母说合,被告入赘到原告家,199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民居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孩袁某丁,1996年9月28日生,现在南昌市读大学;次女孩袁某戊,1998年9月9日生,现在都昌县城上学;男孩袁某己,2002年2月17日生,现在都昌县城上学,次女孩和男孩现随原告在都昌县城生活读书。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在其本村建了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时,原告提出还有债务:因建房借其妹妹袁冬云3万元,因抚养小孩在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因建房借其哥哥袁某丙5000元,借其弟弟袁一5000元,借其侄子袁二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也不予认可。双方对自己提出的债务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子女由谁抚养,尊重子女的意见,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保持沉默,不提要求和意见。本院分别对女孩袁某戊、男孩袁某己进行了谈话,二个小孩均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与原告家达成入赘协议,于1996年1月1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乙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又未补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取得结婚证,因此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院只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孩袁某丁,已年满18周岁,虽然其在上大学,但依法其系成年人,父母已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袁某丁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女孩袁某戊、男孩袁某己的抚养问题,因两小孩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均表示愿随原告袁某生活,为了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袁某直接抚养为妥,依法由被告袁某乙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支付多少及如何支付?因袁某戊、袁某己两小孩现均在都昌县城上学,被告袁某乙也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酌情,按我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按年支付的方式给付,两个小孩被告每年共计支付抚养费6000元。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只是在都昌县某村,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建了一幢二层半砖混结构的楼房,无其他共同财产。该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原告的父母,本案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不能追加第三人,原、被告主张处理该房屋,应先与原告的父母析产,再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对各自陈述因建房而欠的债务,双方对对方说的均不认可,而各自对自己的主张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债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袁子椆、袁某己均由原告袁某抚养成人,被告袁某乙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袁某,直到两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人民陪审员 陈修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袁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