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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立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敏诉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立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敏,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施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敏因诉安乡县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安乡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安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敏上诉称:其有购买被强制拆除的芸香楼第九层房屋的购房合同,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审裁定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裁定不予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起诉人刘敏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诉称2014年12月20日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局对金安花园芸香楼违法建设部分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局的强制拆除决定,并请法院确认作出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购买被强制拆除的芸香楼第九层房屋的购房合同,拟证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是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规划局、国土局、城建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芸香楼违章建筑的决定,该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违章建筑的建设者,而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该合同未经房管部门备案),只能证明上诉人同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莉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