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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卞九余与沈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九余,沈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卞九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源方(特别授权),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金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春香(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九余与被告沈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九余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沈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九余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沈金平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大白公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白驹镇狮子口村村部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南的过程中,与我驾驶的大丰119537号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驹镇狮子口村村部门前路段右转弯向东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交巡部门认定被告沈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67317.48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沈金平垫付的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金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并没有双方发生碰撞,我的车辆技术检修报告也表明该车辆周身无明显的碰擦痕迹。事故发生以后我已积极筹款,筹到了11600元交给了原告。另外我车辆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沈金平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宽度1.2米的货物),沿大丰市大白公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白驹镇狮子口村村部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南的过程中,与原告卞九余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大丰119537号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驹镇狮子口村村部门前路段右转弯向东过程中发生碰擦,造成卞九余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沈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卞九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卞九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左枕叶挫裂伤并血肿,右颞叶挫裂伤并血肿,脑肿胀,蛛血,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在住院及康复期间(截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8646.46元,其中被告沈金平支付116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嗣后,原、被告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车检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九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沈金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认定沈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卞九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卞九余主张了截至2015年6月17日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8646.46元,扣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被告沈金平应赔偿原告卞九余78917.17元[(108646.46元-10000元)×0.8],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平赔偿原告卞九余医疗费78917.17元,已支付11600元,故被告沈金平还须支付6731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沈金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锦梅(代)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