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885号罪犯刘平,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