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侯远四、汪琴、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候远四,汪琴,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家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绵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法定代表人:刘玉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齐云西路。法定代表人:候远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候远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汪琴,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厚胜、何绵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汪显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候远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侯远四、汪琴、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