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卓登柜与陈勇、陈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登柜,陈勇,陈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卓登柜。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被告:陈勇。被告:陈忠兴。原告卓登柜诉被告陈勇、陈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登柜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陈勇、陈忠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登柜起诉称:被告陈勇、陈忠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卓登柜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并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后,俩被告却有失信用,原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勇、陈忠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勇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借钱给我,借条是我父亲陈忠兴打电话让我出具的,我是受胁迫之下出具的借条,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忠兴口头答辩称:我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候我在外面避债,是原告找我儿子陈勇出具的借条,我是两年之后签的名字;该笔借款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儿子陈勇无关。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勇、陈忠兴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兴、陈勇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忠兴与原告曾有经济往来,后经结算,被告陈忠兴尚欠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勇经被告陈忠兴授意后,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向卓登柜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1年11月25至2013年12月25前还清。事后,被告陈忠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陈忠兴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陈勇、陈忠兴共同亲笔签名所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勇、陈忠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辩称受胁迫出具的借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陈忠兴应共同偿付原告卓登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勇、陈忠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