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王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齐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因倒垃圾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厮扯,在厮扯的过程中齐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春连、徐英士、徐吉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齐某某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依法赔偿其医疗费7268.82元、误工费11620元、住院护理费1920元、出院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5380元,合计93648.82元。针对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条、徐英士5月份工资清单证据。被告人齐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某某的手指是王某某揪住她衣服时她朝开掰、拿胳膊挡的过程中受伤。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尊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对面居住,中间间隔一条通村公路。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王某某房后高速路围墙里倒垃圾,王某某制止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厮扯,在厮扯的过程中,齐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王某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7268.82元,医嘱:术后2周拆线,定期换药、复查,加强活动锻炼,自11月4日起四次医嘱休息各一个月。经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手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齐某某在她家房屋后倒垃圾发生纠纷,她动手推齐某某,齐某某把她手抓住,用力掰了一下,她当时感觉手有些麻木,被她儿子拉开后,她到齐某某家,被齐某某推出来,后就去医院治疗。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齐某某与王某某争吵后就互相动手推,她即往现场赶,途中听到王某某说“你把我手弄坏了”。二人有身体接触,没动手打对方。她看到王某某左手二拇指肿了。4、证人徐某甲(王某某之子)证言证明,当时他在二楼上玩电脑,听到齐某某与王某某两人吵,下楼见王某某右手扶着左手食指,说手指被掰断了。他俩还在吵、互相推,他将王某某往回拉,王某某不走,他上楼了,二人又吵了二、三分钟就结束了,他带王某某去医院检查。之前王某某手无伤。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那天七、八点左右,其还在睡觉,听见吵嘴的声音,吵有半小时,10点左右,王某某给他说手断了,他一看肿了,他让王某某拍片子,王某某说孩子不管,他给徐某甲做工作带王某某去的医院。王某某伤是互相厮抓形成的。6、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单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信息。7、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86号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8、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8时许,因她到王某某房后高速路围墙里倒垃圾,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右手抓住她胸前衣领,她左手抓住王某某手臂,王某某左手要打她脸时,她右手臂阻挡王某某,王某某左手打在她右手臂肘关节处,她左手将王某某右手掰开回家了。过有30分,王某某到她家,说手受伤了,要用凳子、皮带打她被石金莲夺下,她抱住王某某推出门外,王某某顺手拿一椅子打在她右小腿处回家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部分,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医疗费用为7268.82元。2、误工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6天,加双方认可的医嘱5个月时间,计166天,每天按当地误工实际70元认定,计算为11620元。3、护理费: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已实际支付护理人费用1920元,予以认定。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人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按实际住院时间16天,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1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满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31500元,无事实及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5380元,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7268.82元、误工费116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21448.82元的70%,即15014.17元;其余30%即6434.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章爱军审判员  阮红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