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军迪汽车配件厂、慈溪市佩德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某某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配件厂,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杨某某,陆某乙,沈某某,陆某丙,黄某某,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慈溪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慈溪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某某配件厂。投资人:陆某甲。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陆某乙。被告:沈某某。被告:陆某丙。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甲。被告:陆某甲。被告:彭某乙。原告慈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某某配件厂(以下简称某某厂)、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徐某某、杨某某、陆某乙、沈某某、陆某丙、黄某某、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某某厂即时偿还原告代偿款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其余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同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杨某某、陆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某某厂与宁波慈溪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82211201400445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并约定了利息等其他事项,原告某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对应的保证合同编号为822132014000638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沈某某、陆某丙、黄某某、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按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及约定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某某厂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2.08元。后被告某某厂向原告某甲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剩余代偿款3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各反担保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某某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慈溪某某有限公司代偿款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沈某某、陆某丙、黄某某、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某配件厂、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沈某某、陆某丙、黄某某、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