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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胡安春与吕文坤、吕维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春,吕文坤,吕维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胡安春,女,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汉族,文盲,云南省巧家县人。被告吕文坤,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吕维勉,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胡安春与被告吕文坤、吕维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春、被告吕文坤、被告吕维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合伙在巧家第二中学修建教学大楼,被告与原告之夫吕广伍认成兄弟,原告帮被告伙食团煮饭。2013年3月6日,二被告说教学大楼欠砂款和水泥款,债权人不再供给砂子和水泥,叫原告借80000元钱给他们,还说拨到款就还原告,还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3年3月6日,二被告打下借条向原告借了80000元。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有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吕文坤书写了借条,吕维勉在场;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8000元(至2015年1月15日止);2、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到借款还请为止按3%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文坤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要还,但是要和吕维勉共同偿还。被告吕维勉辩称,借款时我认不得,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文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维勉认为自己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吕维勉认为自己没有签字的主张,原告亦认可2013年3月6日的借条上吕维勉的名字系吕文坤代签,对被告吕维勉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吕文坤、吕维勉在云南省巧家县建盖巧家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期间,被告吕文坤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均由吕文坤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未明确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吕文坤向原告胡安春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吕文坤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文坤主张其与吕维勉系合伙关系、吕维勉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本院已当庭释明吕文坤、吕维勉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文坤偿还原告胡安春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吕维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吕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审 判 员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显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