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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白某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范某某,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白某甲,现年10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自2012年,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渐渐出现问题。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白某甲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白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子女生活及健康成长的实际,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白某甲,现年9岁,由原告白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克治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