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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光与方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方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冯光。被告方峥。原告冯光与被告方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支付月利息4%,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法定的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方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7,000元用开车交指标月利4%。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光与被告方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峥向原告冯光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借条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仅能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方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光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方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光借款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