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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5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德海与沈阳华略域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沈阳华略域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5860号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良善庄村委会南侧200米。经营者王德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镇西荣村**号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身份号码×××。被告沈阳华略域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3号(1615)。法定代表人范文强,经理。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翼龙中心)与被告沈阳华略域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琼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莎玲、人民陪审员王淑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翼龙中心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北京)国际畜牧展工程合同.搭建地点在北京顺义新国展,被告指定原告为此次展会制作及搭建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毕一日内支付原告预付款12000元。由于时间紧急,原告在被告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向展会主办单位缴纳了展位押金和展馆收取的各项费用。制作期间被告一直说正在给原告办理汇款,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搭建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发短信也不给任何回复,其公司员工也不接听电话。我方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全部工程交由参展商使用,并于展会闭幕日期2014年9月25日按展会要求撤回所有拆除物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制作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展台制作款19000元,代缴展馆费用3279元及违约金5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翼龙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展台搭建验收单、设计方案图纸及照片。被告华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翼龙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展台搭建验收单、设计方案图纸及照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7日,翼龙中心作为乙方,华略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委托制作内容委托单位名称为华略公司,参展单位为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得公司),展会名称为中国(北京)国际畜牧展,展出时间为2014年9月23-25日。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合同制作总款为人民币19000元。2.工程款在合同签订1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000元,展位制作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布展结束当天22日甲方支付乙方制作尾款7000元。第七条:双方违约责任5.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结算方式与时间)的规定履行,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款10%的滞纳金,(每隔十日追加一次)。2014年9月20日,金泰得公司职员李丽君签署了展台搭建验收单,验收单载明:甲方金泰得公司参加北京20**年国际畜牧展会。展会地点中国北京新国展/展位号W3X101。乙方翼龙中心负责甲方此次展台制作搭建工程项目,此工程已于2014年9月22日搭建完毕并交付甲方验收使用。验收单由甲方展会负责人签字验收。李丽君称,金泰得公司与华略公司签有展位制作合同,合同总价为23000元,金泰得公司已支付12000元;2014年9月22日,金泰得公司检验搭建进度时碰到了翼龙中心,翼龙中心称其为实际搭建人,由于与华略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翼龙中心要求金泰得公司向其支付19000元,否则就将展台拆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金泰得公司向翼龙中心支付11000元,翼龙中心将展台交付给金泰得公司使用。翼龙中心认可收到了金泰得公司支付的11000元,但称由于华略公司未付款,翼龙中心决定将展台拆除,拆了一部分之后金泰得公司说要用这个展台,于是向翼龙中心支付了11000元,翼龙中心又把展台恢复了原状,所以该11000元是恢复展台和使用展台的费用,与翼龙中心为华略公司搭建展台所产生的费用没有关系。诉讼中,翼龙中心明确,其要求华略公司承担的公告费为560元,超出部分翼龙中心自行承担。翼龙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缴了展馆费用32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翼龙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翼龙中心与华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翼龙中心按照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展台的搭建工作,华略公司应依约定给付合同款项,现翼龙中心要求华略公司给付展台制作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翼龙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华略公司交纳了展馆费用,故对翼龙公司要求华略公司支付代缴展馆费用3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略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翼龙中心要求华略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泰得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向翼龙中心支付的11000元系代华略公司支付,且翼龙公司亦不认可该款与华略公司应支付的19000元有关联,故不宜从19000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略域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展台制作款一万九千元及违约金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华略域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沈阳华略域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琼希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