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傅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李科,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199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酗酒并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现为初中三年级学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贷款买房后,双方因经济压力较大,为琐事时有争执,加之被告喜爱饮酒,脾气暴躁,夫妻失和。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组建家庭十五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因被告缺乏自制,双方沟通不畅,致夫妻渐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况爱女正值青春期,需父母同心呵护。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为幸福生活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